财产分割问题逐渐成为离婚案件中争议的焦点。近日,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刘某与王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6月协议离婚。2006年刘某父母付了首付购买此房并登记在刘某名下,婚后房贷由刘某与王某共同偿还,二人现就房子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银行流水的时间、金额及款项的流向可以印证涉案房产的首付是由刘某父母赠与的款项支付,且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屋属于刘某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刘某财产,其首付款对应的房屋自然增值收益部分也属于个人财产,但是王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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