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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如何认定,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每日科技头条讯:案情简介:近期,居住在桂林市全州县的时某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向位于黑龙江绥芬河市的某俄货专卖店商家购买了价值1600余元跨境商品,收到货品后时…

每日科技头条讯: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如何认定,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案情简介:近期,居住在桂林市全州县的时某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向位于黑龙江绥芬河市的某俄货专卖店商家购买了价值1600余元跨境商品,收到货品后时某认为该商品外包装不符合法律必要标准,遂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要求商家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1.6万余元。

被告某俄货专卖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其所经营的店铺首页用红色加粗字体强调海外代购须知,代购须知中明确载明如发生诉讼,由卖方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内容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现双方发生纠纷,时某应按海外代购须知的约定,向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如何认定,是否尽到提示义务?

该案中被告某俄货专卖店已在网店产品详情页中明确了产品争议管辖权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并以鲜艳颜色的加粗字体进行了强调。虽然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故该格式条款有效。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某俄货专卖店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交易活动,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条款中对争议发生后的司法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且以鲜艳颜色的加粗字体予以强调,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可视为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应当遵守。但在争议发生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对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当依法移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寄语:

网上购物和现实生活中的传统购物尽管在具体交易环境与方式上有明显的区别,但二者本质是一样的。网上购物的交易模式相较于现实传统交易模式更加强调效率,网络消费中也大量运用格式条款以简化签约程序,加快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使得交易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商家可以采取什么方式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呢?

(1)采取标红、高亮字体方式突出显示内容

通常实践中,采取加黑、加粗、下划横线提醒消费者注意是常用的提示方式。但消费者在浏览网络购物页面时会被大量信息影响而忽略混杂其中的格式条款,商家可以采取标红、高亮字体方式突出显示内容,提示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提高识别性,便于引起消费者注意。

(2)条款前置

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往往追求高效率,阅读商品详情时较快,容易忽略放置在冗长服务协议后部甚至尾部的格式条款。因此,将格式条款前置到协议前部,能更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 

(3)客服与消费者解释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商家仅简单的采取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还不行,还需要通过客服对格式条款内容予以解释说明,以视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

法律链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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